(2015)迪民终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迪民终字第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赵志,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元,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川市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维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志,被上诉人魏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元、汪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多给予30日调解时间,法庭予以同意,后因各种原因,没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魏氏公司为开发其“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名门国际”房地产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5月28日与卓典公司协商签订了《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卓典公司以其专利技术“旋转挤压灌注桩”承包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由于双方各自主客观条件的原因,双方对施工合同的工期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施工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10日,卓典公司承建的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完工。期间,魏氏公司向卓典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规范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4月26日,魏氏公司在收到卓典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催款函》后,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向卓典公司发出回复函,提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后扣留3%的质量保证金后将余款支付给卓典公司,然而卓典公司一直未向魏氏公司提交竣工材料也未申请验收。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5月28日签订《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施工合同》,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履行完毕,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针对魏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卓典公司是否应当移交竣工资料产生的争议,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卓典公司在完成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规范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名门国际”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关乎民生,建设工程的竣功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际控制的最后一个环节,其内容包括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提交、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以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操作实践,故对魏氏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魏氏公司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魏氏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卓典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答辩观点,卓典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联证据证明,卓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魏氏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合理的履行抗辩,且在本案中,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故对卓典公司方提出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卓典公司与魏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二、驳回魏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魏氏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卓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维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魏氏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维持(2014)维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以及对诉讼费分担的判决;3、本案二审上诉费由魏氏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书未查明(回避)本案关键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未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究竟是约定工程竣工经检测后魏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再由卓典公司移交相关资料;还是由卓典公司先移交相关资料后,魏氏公司再支付95%工程款作出认定。然涉案合同约定了不受非合同约定条件即付款,事实表明,魏氏公司所支付款项,连合同约定的首期付款也没有到达,即魏氏公司的先义务没有履行,卓典公司当然有权不予提交资料。2、原审判决未对工程完工后是否进行检测,检测是否合格作出认定。3、原审判决对魏氏公司的复函内容进行认定,却未对卓典公司先要求魏氏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作出认定是错误的。4、一个客观事实是,本案庭审时卓典公司已阐明魏氏公司在卓典公司未参加的前提下,冒充卓典公司人员的签字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此基础上建盖至地面13层。原审法庭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也未向相关单位调查核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事实,上诉人二审中将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引用“素材”的欠缺,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理由与判项矛盾,将导致该判决无法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抛开涉案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然其在“本案认为”部分又用冠冕堂皇的法理断案,竟而认定魏氏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成立,在判项中要求双方“竣工验收”。从建筑施工的法律规定来讲,竣工验收本系发包方的义务,且“工程结算”、“移交全部竣工资料”与“竣工验收”不是相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即如此判决将怎样履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本末倒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作为判决魏氏公司没有履行先义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但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卓典公司未移交相关资料给魏氏公司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魏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强调指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谈到:“……工程质量关乎民生,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际控制的最后一个环节……”的同时,却忽略了魏氏公司早已在卓典公司施工的桩基础上建盖至l3层的事实,忽略了魏氏公司已占有并使用卓典公司劳动成果的事实,更无视卓典公司为追讨劳动报酬所经受的魏氏公司的种种刁难、种种推诿。卓典公司行使合法诉讼权利却换来原审法院的如此不公判决,于理于法这都是不应该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其所作出的第一项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该判决第一项。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魏氏公司答辩称:魏氏公司、卓典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为300万元,但是工程量有很大的变更,最后的工程量是原来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即91万元,我方提出双方要进行验收结算,以明确双方付款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卓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卓典公司认为工程是在2013年12月6日完工,按约定应该支付85%的工程款,魏氏公司没有支付。完工后魏氏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检测,合同约定工程检测后要支付工程款95%,我方发出函的内容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检测完工后魏氏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魏氏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魏氏公司认为事实上卓典公司没有完全采用“旋转挤压灌注桩”专利技术施工建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卓典公司所承建工程是否完工?2、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3、卓典公司是否应向魏氏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二审中,卓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地基基础分部和涉及结构安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复合地基工程验收记录,证明:(1)2014年3月11日,魏氏公司自行组织相关单位对卓典公司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设计单位为重庆陈曾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需费用应由魏氏公司承担;(3)卓典公司所做工程使用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魏氏公司指定的;(4)魏氏公司冒充卓典公司职工杨涅的签字。2、关于要求维西魏氏公司立即向重庆卓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催款函两份,证明卓典公司一直要求魏氏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时付款。经质证,魏氏公司对卓典公司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1,地基基础分部和涉及结构安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复合地基工程验收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范畴。对证据2,关于要求维西魏氏公司立即向重庆卓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催款函两份,认为此两份证据是无效证据,一审时未提出,不予质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卓典公司提交的证据1,地基基础分部和涉及结构安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复合地基工程验收记录,虽魏氏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范畴,但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卓典公司提交的证据2,关于要求维西魏氏公司立即向重庆卓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催款函两份,函经邮政特快专递递送,真实存在,但催款函的内容是卓典公司单方意愿,不能证实已得到魏氏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魏氏公司投资建设的“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名门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现已建盖至13层,作为地基桩工程的施工单位卓典公司已按与魏氏公司签订的《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关于双方是否进行竣工结算的问题,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工程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本案中,二审时卓典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地基基础分部和涉及结构安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复合地基工程验收记录”可证明2014年3月11日,魏氏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卓典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故卓典公司认为其所施工工程已进行验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卓典公司是否应向魏氏公司移交竣工资料的问题,无论是从“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名门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现已建盖至13层,还是从魏氏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卓典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这都并不表明卓典公司已提交了竣工资料,也不意味着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根据卓典公司与魏氏公司签订的《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卓典公司完成的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卓典公司向魏氏公司提供工程相关竣工资料。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卓典公司完成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维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完成的维西供销商贸中心地基桩工程进行结算并由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相关竣工资料;三、驳回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00.00元,由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维西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00.00元,由重庆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黎明审判员 李学全审判员 松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