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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林峰、周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峰,周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林峰。被告周立勇。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田林峰、周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林峰、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田林峰向原告淮安农商行码头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被告周立勇为被告田林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林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周立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田林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被告田林峰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周立勇辩称:被告周立勇没有为被告田林峰2012年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周立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宣传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业务时陈述联保期间为一到三年,由三到五户组成联保小组。本案中,只有被告田林峰与被告周立勇两户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形,被告周立勇在签订联保合同时并不知道双方约定的联保期间为三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贷款人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信用社(以下简称码头信用社)与被告田林峰、周立勇(联保小组成员)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田林峰、周立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码头信用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发放贷款,被告田林峰的核定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3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联保期间及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2年3月28日,贷款人码头信用社向被告田林峰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11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码头信用社向被告田林峰发放贷款后,被告田林峰仅归还贷款利息19.2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田林峰为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形向法庭提供了贷款人码头信用社制作、发放的阳光信贷授信通知书一份,其中写明“如您选择联保贷款方式,请近期自行联络3-5户获得我社授信农户组成联保小组……”。原告淮安农商行质证认为,被告田林峰向法庭提供的阳光信贷授信通知书的本质应属于贷款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当事人最终签订的书面合同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淮安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2011)711号)。批复第二条“淮安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批复第三条“淮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淮安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监局批复、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码头信用社与被告田林峰、周立勇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田林峰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内向贷款人码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贷款人码头信用社与被告田林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周立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江苏省银监局关于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开业批复第三条,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在淮安农商行开业时即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此,淮安农商行在继受了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作为原告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贷款人码头信用社向被告田林峰发放贷款后,被告田林峰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田林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田林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3月1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林峰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8��起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9.2元予以扣除)。被告周立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田林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周立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立勇的辩称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要约的内容应具体明确,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被告周立勇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供了贷款人码头信用社发放的阳光信贷授信通知书,从通知书的内容看,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均未作出具体约定。阳光信贷授信通知书的实质应属要约邀请,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予以认定。本案中,贷款人码头信用社向被告田林峰发放贷款未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周立勇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9.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周立勇就被告田林峰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