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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厚林,周厚辉,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00870号原告邓某某,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厚林,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周厚辉,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3732-5。法定代表人蒋从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夏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厚林、周厚辉、被告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粟远明,被告周厚林、周厚辉、被告达州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从民、被告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国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8时40分,被告周厚林驾驶达州物流公司所有的川S568**号楚胜CSC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合川区高阳路火车站隧道外300米路段追原告邓某某驾驶的倍特牌BT500DQT型电动车尾,造成邓某某严重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厚林与邓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邓某某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复核后,认定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事实不清楚,责成合川区交通巡逻支队重新认定,合川区交通巡逻支队又以合公交巡证(2013)字第50011732013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描述:事发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支队调查,无法查明该事故事实,从而无法判定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并对其于2013年9月29日下达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合川区急救中心抢救治疗,住院99天,原告垫付医疗费29070元,经鉴定为7、8、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2118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1.6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20889元、误工费19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后续治疗费19800元,合计342013.08元;3、由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厚林辩称,事发时,被告已出隧道,走的中间车道,原告是从岔路口出来,被告是直行,来不及踩刹车,撞到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叫救护车和报警。被告周厚辉辩称,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达州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以被告周厚林说的为准,我公司垫付了26400元医疗费,并借支了1000元给原告,救助基金垫付的5253元,也由我公司已支付,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扣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被告的超载行为,也应依合同约定免责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周厚林驾驶车牌号为川S5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高阳路从合川区东津沱工业园区方向往合川区希尔安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合川区高阳路火车站隧道路段时,与邓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侧面相撞,致邓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周厚林和邓某某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邓不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复核意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新认定。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无法查明该事故事实,从而无法判定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和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可以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3年9月29日下达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9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753.95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形成;3、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9肋骨骨折;4、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唇部皮肤挫裂伤,2112寇折,1牙挫伤;5、左膝关节损伤,内外侧半月板Ⅱ变性,左侧膝关节髌骨前皮下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月10日,原告邓某某之夫秦毓富委托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1、邓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目前为VII级,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目前为VIII级,双侧胸腔积液的伤残等级目前为X级;2、邓某某后续治疗费(1)左侧膝关节行康复治疗,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2)十冠折行根管治疗,需人民币捌佰元左右,(3)十失牙,十冠折行烤瓷冠修复需人民币叁仟伍佰元左右,使用年限为7-10年。产生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其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还查明,川S5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周厚辉挂靠在被告达州物流公司的,但该车的实际经营者系周厚林,达州物流公司将该车在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在该次运输中有超载行为,且交警部门认定了这一事实,对此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明,邓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方仅提供了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显示邓某某工资为3800元/月,其丈夫秦毓富工资为4800元/月,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邓某某的母亲陈国琼,1941年1月5日出生,陈国琼系城镇居民,共生育包括邓某某在内三个子女。再查明,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邓某某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9753.95元、门诊医疗费243.68元,用血补偿金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32元/天=31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达州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26400元、借给原告1000元、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5253元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达州物流公司与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张光明笔录、询问周厚林笔录、询问徐建忠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合川区南津街进士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疗证明书、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一份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周厚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厚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周厚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规定载货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邓某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周厚林和邓某某过错相当,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周厚林和邓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证据及其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周厚林与邓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周厚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5%的赔偿责任。达州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达州物流公司、周厚林、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扣除10%非医保用药品的协议,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仍有不足的由周厚林与达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住院医疗费59753.95元、门诊医疗费243.68元,用血补偿金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32元/天=31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达州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26400元,借给原告1000元,救助基金支付医疗费5253元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秦毓富的工资表,工资表亦无主管人员签名,且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按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99天,故其护理费为7920元(80元/天×99天);(2)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工资表亦无主管人员签名,且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9天,故其误工费为9520元(80元/天×119)。(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11814.4元(25216×20×42%);该项目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国琼系城镇户口,有三个子女。故陈国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57.72元(17814元/年×7×42%÷3),合计229272.12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左侧膝关节行康复治疗,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十冠折行根管治疗,需人民币捌佰元左右;十失牙,十冠折行烤瓷冠修复需人民币叁仟伍佰元左右,使用年限为7-10年。邓某某定残疾时45周岁,可考虑三次,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18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周厚林负同等责任,鉴于四被告均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9753.95元、门诊医疗费243.68元、用血补偿金1070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229272.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7.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184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住院医疗费59753.95元、门诊医疗费243.68元、用血补偿金1070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229272.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7.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1847.75元。由被告中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8268.27元,合计赔偿239768.27元(抵扣其已支付的10000元,和达州物流公司已支付的14195.24元,实际还应支付215573.03元,抵扣部分由其与达州物流公司另行结算);由周厚林和达州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8457.76元(已支付);余下损失由原告邓某某自行负担。上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周厚林、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08元;此款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法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