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许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超,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康平县。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超驾车在康平县康平镇高家煤矿前公路上与迎面王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刮碰。后被告人许超调车在刮碰地点附近一商店前追上王某,双方下车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超用拳头将王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赔偿,被害人王某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人许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超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确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67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