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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与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丁庆忠,冯先英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丁庆忠,冯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张小龙,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李培芹,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保华,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吉庆,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丁庆忠,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住山东省东平县。被执行人冯先英,女,汉族,1962年5月24日,住山东省东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丁庆忠、冯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129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执行人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丁庆忠、冯先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丁庆忠、冯先英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24929509.27元(其中含本案执行费92237.27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丁庆忠、冯先英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丁庆忠、冯先英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思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