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谭玉琼与熊力、熊朝政、郭兵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琼,熊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谭玉琼,女,194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泽中,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熊力,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熊朝政,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郭兵英,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原告谭玉琼诉被告熊力、熊朝政、郭兵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权,被告熊力、熊朝政、郭兵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琼诉称,2013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垫江县桂溪镇西门桥买小菜,回家路过在西门桥往北转盘方向右边约1米处(人行道被警戒线拦住正在施工),熊力骑体育赛车(自行车)将我撞倒在地受伤,当日入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熊力之父汇款2000元在垫江县人民医院账上,2013年11月5日熊力之父汇款30000元在垫江县人民医院账上。2013年12月14日我出院,用去医疗费53192.66元,自己垫付医疗费21192.66元。我数次找被告处理受伤事宜,均遭拒绝。2014年10月30日我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受伤后的医疗费21192.66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73348.66元。被告熊力、熊朝政、郭兵英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横穿马路,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谭玉琼在垫江县桂溪镇西门桥买菜,回家路过西门桥往北转盘方向路口时,横穿公路被骑自行车经过的熊力撞倒在地受伤。谭玉琼受伤后,入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52172.66元,用血补偿金1020元。被告熊朝政先后两次向原告汇款共计32000元。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玉琼伤残程度评定为xxx级。2、被鉴定人谭玉琼的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双方因后续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21192.66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73348.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汇款单、病历、缴款明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谭玉琼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侵权人熊力应当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谭玉琼未走人行横道,横穿公路,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熊力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作用以及双方过错情况,被告熊力承担本次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玉琼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熊力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熊朝政、郭兵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25216元,25216元/年×10年×10%=25216元,谭玉琼在垫江县城自购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谭玉琼在在交通事故定残结果作出之时70周岁,依法计算10年的残疾赔偿金。2、护理费4300元,谭玉琼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由护工进行护理,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日,谭玉琼请求支付护理费43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谭玉琼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花费住院伙食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的天数为43天,谭玉琼请求支持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5、医疗费52172.66元,用血补偿金1020元,共计53192.66元。6、营养费200元,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但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200元。原告上述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共为85553.6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熊朝政、郭兵英赔偿59887.5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2000元,还应赔偿27887.56元,原告谭玉琼自行承担25666.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朝政、郭兵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玉琼278**.56元。二、驳回原告谭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已由原告谭玉琼预交),依法减半收取81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17元,由被告熊朝政、郭兵英负担1481.9元,原告谭玉琼负担6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鄢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