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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包庇被密山市公安局重新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近亲属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0时,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明知其表哥王某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丁的头部、面部打伤的情况下(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到杨木派出所投案称王某丁系被其打伤,包庇王某丙的犯罪行为。2013年2月19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王某甲于2014年3月擅自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脱离监管。2014年12月10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杨某甲、王某丙、杨某乙、王某乙、王某丁、邹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杨某丙、王某戊、于某丙、李某甲、王某己、周某某、于某丁、刘某某、魏某某、王某庚、王某辛、李某乙、王某壬、高某某、李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丙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包庇罪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王某甲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邵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