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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郭力与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郭力。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坤,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仁亮,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力诉被告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被告于坤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力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供应原告柴油71.94吨,单价7920元/吨,油款总计人民币569764.8元。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上述油款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柴油,但原告将该柴油送到河南省栾川县的用货单位时,发现该柴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因卸货而造成栾川县的用货单位柴油污染,原告因此遭受栾川用货单位索赔而支付其损失赔偿款计28000元,随后原告经同被告协商,又将上述柴油共计71.66吨运抵被告处并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于原告的油款损失和其他损失一直未能予以合理赔偿。原告无奈又于2012年11月将上述部分柴油计51.97吨再次拉回河南,至今尚未处理,其余油款158162.4元及损失被告仍未赔偿,并且此间原告又两番蒙受运费损失达43270.5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追要上述款项,遭被告推托至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8162.4元及利息27520.26元(暂计到2014年11月30日,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70.5元。被告于坤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原告民事诉状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业务发生于2012年,诉讼证据出自同年6月18日,原告诉求是2014年12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1270.5元及诉讼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郭力从被告于坤处拉回柴油71.94吨,双方约定单价每吨792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69764.8元。后由于油质问题,原告将上述柴油返回被告于坤处,被告于坤于2012年6月18日向郭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郭力拉油71.94吨.单价7920.00元,共计伍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肆元捌角(569764.80元),因油质返回71.66吨,现油存于山东”。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反复协商,原告又于2012年11月从被告处拉走柴油51.97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合格油品,也未向原告退回相应货款。为此,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力与被告于坤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力从被告于坤处购买柴油71.94吨后,已支付货款569764.8元,后由于油质问题将柴油71.66吨返回至被告处,另外从被告处拉走51.97吨,剩余19.69吨被告于坤未再向原告供应,故原告主张被告于坤返还货款15594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日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因庭审中被告认可2012年4月收到原告的货款,故利息应从2012年4月1日计算。原告多主张的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270.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2年11月运走部分柴油时,原、被告并未对剩余油款的退还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力货款155944.8元二、被告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力经济损失(以本金15594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原告郭力负担1651元,被告于坤负担3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