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在电话中与其叔被害人韦某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韦某甲赶至韦某丁家,持一把菜刀砍韦某戊左手致其受伤。经鉴定,韦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在电话中与其叔被害人韦某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韦某甲手持一把自家的菜刀,驾驶电动车赶至韦某丁家,砍击韦某戊致其左手受伤。经鉴定,韦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合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黄建宁进行社会调查,依法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在经合山市公安局主持调解后并没有及时赔偿韦某戊的经济损失,韦某戊也不愿意谅解韦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甲身份信息、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合山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韦某戊门诊病历、被害人韦某戊伤情照片、合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合山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韦某甲审前调查表、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黄某证言、被害人韦某戊陈述、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笔录、韦某甲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合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合)公(物)鉴(伤)字(201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持刀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韦某甲未实际赔偿被害人韦某戊的经济损失,也并未得到韦某戊的谅解,合山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建议本院对韦某甲适用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蓝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