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于丰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于丰泉,韩士英,于振力,毕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京,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丰泉,男,生于1954年12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士英(系被告于丰泉之妻),女,生于1953年8月11日,汉族,住址同于丰泉。被告于振力,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毕思山,男,生于1964年11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慎广、龙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于丰泉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出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被告韩士英系被告于丰泉妻子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贷款额度申请。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被告于丰泉与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于丰泉与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于当日向其发放该贷款。但被告于丰泉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3703.4元,利息及罚息19929.07元,本息53632.47元(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7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由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680元;3、判令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丰泉缺席未答辩。被告韩士英缺席未答辩。被告于振力缺席未答辩。被告毕思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0日,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被告于丰泉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交《“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承诺所填信息属实。2010年12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于丰泉、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于丰泉、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内,可分别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于丰泉、被告于振力的配偶分别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中签名。2010年9月20日,被告于丰泉及被告韩士英共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申请小额贷款,被告韩士英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士英与被告于丰泉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1日,依照上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于丰泉与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为甲方即贷款人,被告于丰泉为乙方即借款人,约定由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被告于丰泉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同时约定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建材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按约于2010年12月11日向被告于丰泉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于丰泉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建材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丰泉在2011年8月11日前按约支付了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多次催要,被告于丰泉拒绝偿还,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催要,被告于丰泉于2011年9月11日归还本金65.06元,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03元。被告于丰泉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703.4元,结止到2013年10月27日尚欠利息及罚息19929.07元(其中拖欠正常利息1779.54元、本金产生罚息17239.29元、拖欠正常利息产生的罚息910.24元)。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自愿放弃对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各一份、《“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利息及罚息计算表一份、被告于丰泉还款明细表一份及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于丰泉、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于丰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于丰泉提供了借款,被告于丰泉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丰泉违约,被告于丰泉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于丰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丰泉与被告韩士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士英知悉上述借款并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韩士英与被告于丰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作为被告于丰泉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对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进行追偿。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自愿放弃对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3703.4元,并支付利息1779.54元、罚息18149.53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10月27日)。二、限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被告于丰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等)。三、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追偿。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于丰泉、被告韩士英负担。被告于振力、被告毕思山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20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