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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仲卫兵,黄冬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20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陆俊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金华路。法定代表人朱培春。被告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德洲。被告仲卫兵。被告黄冬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丽公司)、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路神公司)、仲卫兵、黄冬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特丽公司、网路神公司、仲卫兵、黄冬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贝特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贝特丽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同日,被告网路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网路神公司为被告贝特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仲卫兵与黄冬年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仲卫兵与黄冬年为被告贝特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贝特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贝特丽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6%,合同对利息、罚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贝特丽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贝特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贝特丽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39636.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贝特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9636.66元(现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贝特丽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网路神公司、仲卫兵、黄冬年对被告贝特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贝特丽公司、网路神公司、仲卫兵、黄冬年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授信人)与被告贝特丽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3003639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网路神公司、仲卫兵、黄冬年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的编号为BZ032413000451号、BZ0324130004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3年11月12日,被告网路神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4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网路神公司为债务人贝特丽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3639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构成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仲卫兵与黄冬年共同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032413000452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债务人贝特丽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3639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保证书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贝特丽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30007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贝特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4年11月11日还款,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2413003639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网路神公司、仲卫兵、黄冬年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的编号为BZ032413000451号、BZ0324130004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贝特丽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被告贝特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贝特丽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复利)239636.66元,合计10239636.66元。另查明:被告仲卫兵与黄冬年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基本信息、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贝特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网路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仲卫兵与黄冬年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贝特丽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贝特丽公司承担还款付息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贝特丽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网路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贝特丽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网路神公司对被告贝特丽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仲卫兵与黄冬年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为被告贝特丽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仲卫兵、黄冬年对被告贝特丽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贝特丽公司、网路神公司、仲卫兵、黄冬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239636.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由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卫兵与黄冬年对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3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8298元,由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仲卫兵、黄冬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