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陈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树兵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兵,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陈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树兵。委托代理人王东、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春。原告张树兵诉被告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春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兵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还款,后被告仅归还48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1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海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春因经营鸡场需要向原告张树兵借款14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树兵(大写)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无条件还清,逾期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加收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由淮阴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海春,2013年5月20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4850元,尚欠915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海春向原告张树兵借款915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违约金计算起止期限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树兵91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戴正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