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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户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异议人姜某某,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中二街***号,证件号码610125196809117128。委托代理人严忠飞,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高某,女,又名高小侠,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户县余下镇淡家寨村北街*号,现住户县余下镇余下村泥馨居家属楼*号楼一门*楼*户,证件号码610125196203271286。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户县余下镇安善坊村安一街**号。被执行人施某某,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同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码:6101251961********。本院在执行高某与施某某离婚一案中,执行异议人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执行异议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忠飞、申请执行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和被执行人施某某均已到庭参加听证,该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称户县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户县余下镇余下村商品楼一号楼2门一楼西户单元房归申请执行人高某所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为该房是我购买高池明的房,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不同意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人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施某某同意执行异议人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1995年12月20日高池明从户县余下镇余下村购取户县余下镇余下村商品楼一号楼2门一楼西户,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6年11月15日经申请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施某某介绍并由被执行人施某某居间见证,执行异议人姜某某以十二万元价款从高池明处购买该房,双方既未签订购房合同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高池明向姜某某出具有购房款收条。双方协商该房由高某、施某某夫妇居住,同年11月25日高某、施某某二人从执行异议人姜某某处以同样价款购买该房,双方仍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姜某某将其购房收据原件交给高某,并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当年12月初高池明经介绍人高某、施某某手在户县余下日化厂三楼招待所将本案诉争房产之产权证交给姜某某,后该房产权证被高某、施某某二人交给该楼楼长封峰保管,并声明今后经二人同意方可取走该房产证,无论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取走该套房产证。事实上该证原件先后被高某、施某某二人私自取走,高某取证复印后交还了,但施某某于2009年取走该房证后,再未交还给封峰,却将该证交给了姜某某,该房产证上产权人仍为高池明。高某因与施某某产生矛盾后离家外出,高池明向姜某某出据的收据原件在高某手中。高某称,姜某某向她出据的收据由施某某保管。多年来该套房产的物业费一直由被执行人施某某交纳。2013年8月起姜某某以自己名义开始交纳该房物业费。2014年6月16日经施某某介绍姜某某将该套房产中西边一间出租他人做为营业用房,租期一年。东边一间仍由施某某以其子施武斌名义销售福利彩票。此外,2012年2月23日,本院在执行贺升旗与施某某、高某借款一案期间,曾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双方和解,本院对该房予以解封。此间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15日,本案施某某对(2014)户民初字第00751号离婚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案诉争之房产归己所有。2014年11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诉争房产归申请执行人高某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首先被执行人施某某、申请执行人高某夫妇曾经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交纳该房屋的物业费;其次施某某、高某离婚时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归高某所有,二审时施某某提出房屋是他的并未提出还有第三人。第三,涉案房屋曾被本院在执行贺升旗与施某某、高某执行案件期间曾被查封,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第四,该楼楼长的证明涉案房产证系施某某、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放在其处并约定双方同意方可取走,但事实上被执行人施某某取走后再未交还。本案异议人异议所针对的房产,业经两级法院判归申请执行人高某所有,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姜某某之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霄祎代审判员 白亚情陪 审 员 吴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邱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