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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叶其权与娄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娄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0月13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5月起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娄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农行准贷记卡卡资料查询一份及农行准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娄某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娄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娄某某向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月利率20‰。借款后,娄某某已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2010年10月14日,娄某某又向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份借条上虽均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娄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0年9月11日的借条上载明月利率20‰,被告娄某某应按该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自认该笔10万元借款已收取利息至2011年4月,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1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因利息支付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且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10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13日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该节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该笔10万元借款亦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