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永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县,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00时14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杨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00时14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被告人杨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9.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的简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光盘,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廖如凤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