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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欧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底,被告人欧某某与蔡某某签订购树协议,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蔡某某位于永修县白槎建新水库边“天鹅抱蛋”山场上的杉树,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欧某某办理该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且一切责任由欧某某承担。2014年9月5日始,欧某某在没有取得该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5名工人花十余天的时间将该山场3083棵杉树砍掉。砍伐完毕后,欧某某将部分杉树卖给他人,其余的杉树卖给木材加工商邹某庆,得款6万元。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38.83立方米,折合材积97.18立方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熊某、曾某某、易某某、雷某某、邹某某、许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山林权属证、协议书、调取物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形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