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大丰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南翔东路汽车出租公司东侧瑞丰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顾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永生,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立新,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工农二村4#段B12#楼。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宏远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宏远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2元,减半收取27426元,由上诉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剩余部分27426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