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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秀青与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鹿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青,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鹿建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彭秀青,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郝昭钧,肥城市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军经理。被告鹿建永,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彭秀青与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鹿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青及委托代理人郝昭军、被告鹿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兴宇公司与平阴鸿瑞蔬菜有限公司签订了平阴县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兴宇公司属下的鹿建永项目部具体施工。在其施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199946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9994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鹿建永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是承包兴宇公司的工程,是内部承包,兴宇公司应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兴宇公司与被告鹿建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兴宇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平阴县XXXX住宅楼的部分工程转交项目部鹿建永施工,承包的范围为图纸及招标文件包含的内容;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甲方扣除税金、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工期228天。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承揽工程后通过公司考察的形式确定乙方的施工权,乙方对甲方授权施工的工程项目无权转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鹿建永给兴宇公司出具“工程保证书”承诺:保证按照合同签订的单位造价自负盈亏。2010年4月24日被告兴宇公司与平阴鸿瑞蔬菜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作为承包方兴宇公司承建平阴孝直镇展洼中心社区的15—21号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标图以内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工程期限278天,合同价款19609972元。施工中,原告彭秀青雇佣司机将水泥送到被告鹿建永所在的展洼社区的公司,货到彭秀青雇佣工作人员给司机出具受到货的证据。2012年8月26日,被告鹿建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注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26日,共欠原告彭秀青水泥款199946元。彭秀青在欠条中注明兴宇项目部经理鹿建永。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款条、证人的证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据是载明债权债务关系直接有效的证据,被告鹿建永在展洼施工时,使用原告的水泥,其给原告出具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鹿建永支付欠款19994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鹿建永在展洼社区施工是承包的兴宇公司的工程,兴宇公司在给鹿建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收取鹿建永项目部的管理费,被告兴宇公司应对鹿建永在施工中的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建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秀青水泥款19994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对鹿建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鹿建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