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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曲强、冯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曲强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曲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勇,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克剑,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曲强,男。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强、冯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曲强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及原审被告人曲强,征徇冯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时任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冯某与时任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曲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指使工作人员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上级划拨的行政经费等公款,并以奖金名义发放给西城街道办事处副职以下干部共计107.38万元。2009年6月至2014年7月间,时任万通焦化周边二期动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曲强,作为该动迁小组办公室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动迁小组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审核通过的协议上加盖个人名章,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动迁工作小组日常工作的职责,未对动迁协议及相关动迁材料认真审核,致使12户棚厦动迁人采用开具虚假无房证明等方式违规获得安置住房,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31066元。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曲强、冯某身为国家机关党委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曲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冯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曲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曲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冯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西城街道办事处发放奖金经振兴区政府同意,系合法行为,发放奖金一事冯某不具有决策权,故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法院忽略冯某辩护人提交的无罪证据,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冯某无罪。原审被告人曲强无辩解。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冯某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郝某芬、王某业、秦某、姜某、吕某平、王某东、张某、胡某、兰某等人的证言,户籍底卡、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004年丹东市振兴区关于进一��规范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资金发放审批程序的意见,2007年丹东市振兴区公务员规范津贴补贴方案,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四个年度党委会记录,手稿、西城街道办事处人员情况,2009年至2013年某公司账目、西城街道办事处账目、记账凭证,户名为王某业,账号为62241×的丹东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万通焦化厂周边居民二期动迁工作推进情况的汇报、会议记录,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明传电报,丹东万通焦化周边范围内拆迁安置补偿宣传提纲,丹东万通焦化周边居民二期动迁补偿协议,房产档案查询,万通焦化回迁安置工程造价说明及冯某、曲强的供述等。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西城街道办事处发放奖金经振兴区政府同意,系合法行为,发放奖金一���冯某不具有决策权,故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法院忽略冯某辩护人提交的无罪证据,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冯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给副职以下工作人员发放奖金一事经过丹东市振兴区政府批准和备案,其提出的冯某对发放奖金一事不具有决策权的主张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系国家机关,单位经费系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奖金形式集体私分给单位副职以下工作人员,数额达100余万元,冯某作为办事处主任,系单位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四个年度党委会记录、帐���等证据及上诉人冯某及原审被告人曲强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曲强身为国家机关党委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曲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上诉人冯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曲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曲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