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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连旭光诉石亚军、石燕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旭光,石燕军,石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67号原告连旭光,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石燕军(又名石小),男,汉族。被告石亚军,男,汉族。原告连旭光诉被告石燕军、石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旭光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燕军、石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旭光诉称:原告经营油罐车,被告石燕军经营装载机等机械,被告石燕军在给汾西大道南段修建护坡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到同年8月30日,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82400元的柴油,购买事宜均由被告石亚军经办。后由被告石燕军支付油款10000元,石亚军支付20000元。剩余52400元,有被告石亚军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但在原告催要时,二被告却以账目不实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燕军、石亚军向原告支付所欠柴油款52400元。原告连旭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31日石燕军、石亚军书写的收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油款52400元。被告石燕军、石亚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旭光在经营油罐车期间,被告石燕军陆续购买原告柴油,被告石亚军经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结算,被告石燕军(又名石小)共欠原告柴油款52400元,并于当日书写了欠条一支,被告石亚军签字确认。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连旭光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石燕军、石亚军所欠原告连旭光的油款,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燕军、石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连旭光油款52400元。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石燕军、石亚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孟蛇记人民陪审员  王光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