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与景年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景年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世钧,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景年柳,男,生于1969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毅,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年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业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世钧,被告景年柳、委托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购买我公司型材共计44050元,当时约定2014年11月1日下午付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要示被告偿还该款。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产生这次交易的背景是原告欠我货款在先,我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因为原告不对账,我当时的想法是催着原告和我结账,所以产生了欠条。同时,我提出反诉,要求用本案原告欠我的货款充抵我所欠货款,并责令其与我对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型材共计44050元,被告为原告书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恒河塑业材料款44050元整,并约定2014年11月1日下午结账。诉讼中,被告以另案起诉为由,放弃对原告的反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型材,并为原告书具欠条,该欠条内容具体明确,现原告以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年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欠款4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景年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