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法执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艳与杜凯军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艳,杜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赵艳,女,汉族。被执行人杜凯军。本院在执行赵艳与杜凯军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盐法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杜凯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海盛支行帐号内存款3250.00元,现因该案需将己冻结被执行人杜凯的款项扣划支付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杜��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海盛支行帐号内存款3250.00元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