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平李军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壶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李军,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郑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李军及其辩护人李录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平李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筋”,其中,多次向韩某某贩卖毒品“筋”5克,获毒资2000余元;多次向王某甲贩卖毒品“筋”11克,获毒资3500余元;向闫某某贩卖毒品“筋”约0.3克,获毒资100元;多次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筋”4克,获毒资1000余元。2014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平李军携带毒品“筋”2.65克,与王某乙在壶关县常平开发区小逢善村口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平李军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筋)22.95克。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尿检结果、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平李军明知甲卡西酮系毒品,还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平李军当庭辩解称其替韩某某买过几次毒品,买了毒品后和韩某某一起吸;被抓的当天是准备和王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其不认识王某甲,没有卖给王某甲毒品;其让闫某某吸过几口毒品,闫某某给其100元。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22.95克的依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1、公诉机关指控的每一起犯罪,只有吸毒人员一个人的证言;2、吸毒人���的证言证明力比较低;3、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毒品的数量应当经过称重,而起诉书指控的卖给韩某某5克、王某甲11克、闫某某0.3克、王某乙4克,都没有称量的依据;4、平李军系初犯、偶犯,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平李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多次向韩某某贩卖5克,非法获利2000余元;多次向王某甲贩卖11克,非法获利3500余元;向闫某某贩卖0.3克,非法获利100元;多次向王某乙贩卖4克,非法获利1000余元。2014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平李军携带毒品甲卡西酮2.65克,与王某乙在壶关县常平开发区小逢善村口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平李军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2.95克,非法获利6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当庭质证、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7日壶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特情反映平李军在常平小逢善村村口进行毒品交易,壶关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平李军被抓获时所扣押物品清单:①疑似毒品“筋”七包,米黄色、粉末状、3cm*2.5cm塑料袋包装,称重3.11克;②疑似毒品“筋”一包,米黄色、粉末状、4cm*3cm塑料袋包装,称重1.22克;③锡纸一卷;④锡纸三十六条;⑤塑料烟盒一个,黑色、9cm*8cm塑料盒;⑥轿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3、物证塑料烟盒一个、锡纸一卷、锡纸三十六条。4、指认照片:证明由平李军指认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及吸食工具。5、称重照片:证明平李军随身携带疑似毒品“筋”称重为4.33克,疑似毒品“筋”塑料袋包装称重1.68克。6、检验报告:证明在平李军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筋”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7、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对在平李军身上查获八包疑似毒品“筋”进行称重送检的过程。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经对平李军位于壶关县常平开发区王章村2641号住处进行搜查无收获。9、证人王某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又名“王杰”,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吸“筋”,吸的“筋”都是从平李军处买的,有时候是在平李军村村口,有时候在小逢善村口,总共买了几克,花了1000元,每次花100、200元,按市场价300元一克,算下来是买了四克多。2014年1月7日下午其找平李军买“筋”,在小逢善村口准备和平李军交易,平李军被抓了,其害怕就跑了。11、王某乙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王某乙尿液中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12、王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明王某乙被行政罚款伍佰元。13、证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4月开始吸“筋”,2013年5月开始从“崩的”处买“筋”,记不清买了多少次,每次花200元买半克,共花了2000多元钱。一般是其给“崩的”打电话,“崩的”给其送,约在王章村口或常平宿舍楼进行交易。15、证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韩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平李军是卖给其毒品“筋”的王章村的“崩的”。16、韩某某的尿检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韩某某尿液中咖啡因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7、韩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某某被行政罚款伍佰元。18、证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其从2013年9月开始从平李军处买“筋”,前后总共买过六次,最多一次买过3余克,花了1000元,最少一次买过不到1克,花了200元,共在平李军处买了大约11克的“筋”,花了有3500元。每次都是其给平李军打电话,平李军开车给其送,也有时候其开车去找平李军。20、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平李军是多次卖给其“筋”的人。21、王某甲的尿检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王某甲尿液中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22、王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被行政罚款伍佰元。23、证人闫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在其家里被平李军骗的吸了八九口“筋”,给了平李军100元钱。当时吸的“筋”是平李军从身上拿的。25、闫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经检测,闫某某尿液中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26、闫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明闫某某被行政罚款伍佰元。27、平李军与王某乙、韩某某、王某甲、闫某某的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28、被告人平李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欠王杰钱,王杰让用“筋”抵账。2014年1月7日王杰在王章村口往小逢善村走的路上等其要“筋”,其开车给王杰送,看见民警了就下车跑被民警抓住。从其身上搜的“筋”是在“平鸡蛋”处买的,就买了一次。29、平李军的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平李军尿液中咖啡因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李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是和王某乙一起吸毒,其是替韩某某买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解称不认识王某甲,没有卖给王某甲毒品,现有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王某甲与平李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效力低、毒品没有经过称重,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除了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外,还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六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建兵审判员 杨 飞审判员 杜晓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