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成都赢响天下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与王丽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成都赢响天下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王丽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成都赢响天下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719-720。法定代表人田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柳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丽喆,无职业。原告成都赢响天下品牌推广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赢响天下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柳平、被告王丽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0日因被告需要办理银行信用卡,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该证据仅用于办理银行信用卡,不能据此反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期限、工资标准等。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时间和裁决均有异议,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1月工资260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4、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经济补偿金29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2013年12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司机,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实际每月收入26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12月7日,原告业务主管通知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将被告辞退。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2、客户资料复印件一份;3、2013年12月员工基本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4、证明一份;5、银行收��证明一份;6、收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银行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王丽喆为本单位职工,于2013年12月进本单位至今,现担任司机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为叁仟元。加盖成都赢响天下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7日,天津市红桥区好易拍冲印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可爱多摄影店是成都赢响天下品牌推广有限公司旗下的一个摄影品牌,其在天津亦设有分公司,可爱多以电子版的形式将需要加工的作品完成后,均由该公司司机王丽喆负责将成品交回到公司,可以证明王丽喆系该公司员工,负责接送货工作,加盖印章,证明人:孙道星。2014年12月10日,王丽喆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1月工资5000元;补发加班费676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取暖费800元,双倍工资33000元,油费报销款810元。2015年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1月工资2600元;二、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经济补偿金29600元,共计3011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表明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情况、工作岗位,同时,根据被告���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6月、11月工资2600元、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补发加班费676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油费报销款81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成都赢响天下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丽喆2014年6月���11月工资26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1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9600元;共计3271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赢响天下品牌推广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