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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湖南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天都国际会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都国际会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4367号原告湖南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军辉,总经理。被告湖南天都国际会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诗训,总经理。被告周毅,女,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天都国际会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天都国际会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毅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湖南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天都国际会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419元,减半收取2709.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079.5元,由原告湖南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