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与被告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符某。被告习某。本院受理原告符某与被告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习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习某户籍所在地在桃江县,工作单位在桃江县马迹塘镇人民政府,虽然在益阳市赫山区益秀园小区购买了房屋一套,但很少居住在该小区,要求将本案移至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习某户籍所在地在桃江县,虽在益阳市赫山区益秀园小区购买了房屋,但在此居住的时间不长,现居住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路社区,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退还原告符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资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