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文付、于文财、史淑平、王世祥、贾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文付,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机构代码证代码13115008-4。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住方正县。被告于文付,住方正县。被告王世祥,住方正县。被告于文财,住方正县。被告贾宏伟,住方正县。被告史淑平,住方正县。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文付、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付、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1月20日,被告于文付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9厘6。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文付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于文付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文付、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03月30日,被告于文财、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人民币6万元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放贷款贷款期间自2012年0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证据二、借款凭证,意在证明2014年01月20日,被告于文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9厘6。被告于文付、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文付、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30日,被告于文财、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人民币6万元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放贷款贷款期间自2012年0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2014年01月20日,被告于文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9厘6。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文付、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文付、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文付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于文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于文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0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厘6计算利息。);三、被告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于文付、王世祥、于文财、贾宏伟、史淑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宇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