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许,在密山市当壁镇宁安村北侧“圈泡子”处的草原上,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在此处放羊一事与其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刘某某臀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多发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臀部刀伤”,诊断成立,为外伤所致。累计创口及瘢痕长17.7cm。刘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照片、作案工具未找到情况说明、赔偿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未及时送达办案说明;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王某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王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邵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