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玲珍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69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玲珍,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离石区后瓦村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玲珍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玲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李玲珍以有新证据为由,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离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离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离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4)离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玲珍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玲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玲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上诉人李玲珍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玲珍撤回上诉。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陈星星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