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刘社沃、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刘社沃,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翁慧红。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仕宏。被告刘社沃,男。被告杨卓明,男。被告钟仲爱,女。被告黄小群,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刘社沃、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及被告刘社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中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刘社沃在我行开立长城信用卡。在2013年10月8日,刘社沃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贷款分期业务申请。杨卓明自愿为刘社沃作贷款担保。经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内部审核,原告与刘社沃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2013年JXHJZ字0121号),及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HJZ字0121号)。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社沃依约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刘社沃办理“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刘社沃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消费、提现及办理“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一直能依约还款。从2014年6月8日出现欠款现象,至2014年12月8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15923.93元,利息1864.93元,滞纳金6607.1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后依法计算),合计共欠款124395.97元。被告刘社沃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刘社沃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社沃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社沃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24395.97元给原告(其中本金115923.93元,透支利息1864.93元,滞纳金6607.1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依法计算);2、被告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新会中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刘社沃在新会中行开立长城信用卡。证据2、《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社沃、杨卓明在新会中行办理贷款申请。证据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刘社沃在新会中行办理借款协议。证据4、《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杨卓明对刘社沃借款的保证承诺。证据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刘社沃在新会中行借款确认。证据6、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历史表一份,证明刘社沃持卡消费透支情况。证据7、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两份及户口簿两份。被告刘社沃辩称:刘社沃不清楚原告对欠款的计算情况。刘社沃共欠原告贷款120000元,分三年还清,每个月还款是3333元。刘社沃确认没有还清款项,还了多少和还欠多少也不清楚。刘社沃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滞纳金和透支利息。原告提前通过信用卡结清家装贷款余额一事没有经过刘社沃同意,也没有通过短信通知,刘社沃完全不知情,无形中加重了刘社沃的利息。被告刘社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刘社沃对原告新会中行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社沃对原告新会中行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账户交易历史表打印的持卡人并非刘社沃,新会中行主张持卡人姓名为笔误,经审查,新会中行提供的证据6显示的卡号均为刘社沃所办理的信用卡卡号,相应交易明细与刘社沃持有的信用卡交易情况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社沃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中,该合约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天至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社沃填写《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信用卡分期需求金额1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杨卓明在该表担保方式栏签名为上述金额和期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社沃(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JZ字0121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本业务适用于中银信用卡个人卡,包括中银白金卡、中银卡系列信用卡。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2013年10月8日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金”,卡号为6259064403618797;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专项信用额度为133800元(本金+手续费);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协议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专向额度用途为乙方合法的家居装修支出;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120000元的消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为36期,原告收取手续费13800元;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由杨卓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等。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卓明签订编号为2013年BXHJZ字0121号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卓明对上述“大额分期”额度授信本金120000元及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杨卓明的妻子黄小群在该《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的附件《同意函》中签名确认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刘社沃发放了大额分期款项120000元,并将该款划至被告刘社沃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新会区会城理想之屋装饰设计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账号:632760417325)。用款后,被告刘社沃利用其开立的信用卡透支还款,但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刘社沃已有多期未能按时还款,合共拖欠原告款项124395.97元(包含本金115923.93元、利息1864.93元、滞纳金6607.11元)。被告杨卓明、黄小群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故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刘社沃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元,原告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社沃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3923.93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864.93元、滞纳金为6607.11元;此后依法计算)给原告。另查明,刘社沃与钟仲爱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刘社沃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社沃利用信用卡消费借款120000元,原告已依约将该款全额划至被告刘社沃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社沃应对该信用卡用款在36个月内每月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现被告刘社沃未能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导致信用卡长期透支,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对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要求被告刘社沃清偿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刘社沃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利息并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社沃清偿借款本金113923.93元、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864.93元,此后依约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的滞纳金为6607.11元,此后依约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卓明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卓明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杨卓明为被告刘社沃的“大额分期”业务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120000元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在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被告刘社沃违约,导致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且被告刘社沃未能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被告杨卓明应对被告刘社沃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钟仲爱、黄小群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钟仲爱与被告刘社沃为夫妻关系,杨卓明与黄小群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社沃、杨卓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钟仲爱应对刘社沃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小群应对杨卓明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社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本金113923.93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被告刘社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本金113923.93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被告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保全费为1142元,共计2501元,由被告刘社沃、被告杨卓明、钟仲爱、黄小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