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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芬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芬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朱芬囡,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委托代理人陆辰旭,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朱芬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芬囡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芬囡诉称:朱芬囡为属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4年11月27日,朱芬囡的丈夫谷亢力驾驶保险车辆不慎撞到石头,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14700元。朱芬囡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22072元。朱芬囡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22072元、评估费900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2072元、评估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朱芬囡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47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案本可协商解决,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系朱芬囡未接受其专业意见及定损金额产生的额外费用,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朱芬囡为属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11月27日,谷亢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行驶时不慎撞到石头,致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4700元。朱芬囡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22072元。朱芬囡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22072元、评估费9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朱芬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快速处理书、报案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估损清单、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朱芬囡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朱芬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认证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称评估费系朱芬囡单方委托而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朱芬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芬囡车损险保险金22072元、评估费900元(户名:朱芬囡;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钱桥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为18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朱芬囡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芬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