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黄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123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雅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易明,该公司法务。被告:黄鹤,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为与被告黄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荣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辽BV5G**小型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15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拖延返还该车辆。后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10月17日,原告将车辆找回,期间被告租用该车62天,租金共计9300.00元,拖欠租金9150.00元。被告将该车内置的GPS设备摘除,该设备价值1200.00元。被告将车牌照取下及行车执照丢失。原告为补办车牌照及行车执照多次到大连车辆管理所,花费高速公路通行费260.00元、油费300.00元、补车牌照费150.00元、行车执照费50.00元。等待发放车牌照、行车执照期间,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损失费1050.00元(7天×150.00元/天),共计30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9150.00元;偿还原告补办车牌照、行车执照费用及期间损失3010.00元;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黄鹤签订了《荣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照号为辽BV5G**捷达轿车租给被告,日租金150.00元。租车相关责任条款约定:如果在租车期间丢失牌照或其他有关证件,被告须承担补办费用及车辆由此停驶期间的租赁费用等。由于被告遗失车辆证照或因违法违规用车被扣等情况造成车辆停运的,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约定租期内租金正常结算;超过约定租期租赁车辆仍无法合法使用或未归还的,被告应以《租车合同》中的车辆租金均价为标准按日计算向出租方支付停运损失费,该费用计算至租赁车辆补齐证照可合法使用或归还时止。被告租用该车62天,租金共计9300.00元,被告仅给付了150.00元,拖欠租金9150.00元。因被告将车内置的GPS设备摘除,原告另购置该设备支付1200.00元。被告将车牌照取下,行车执照丢失。原告为补办车牌照及行车执照到大连车辆管理所,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260.00元、油费120.00元。补车牌照费150.00元、行车执照费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50.00元(等待发放车牌照、行车执照,期间车辆停运7天(7×150.00元/天=1050.00元))。上述事实,有《荣达汽车租赁合同》、租车相关责任条款、收车结算单、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发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黄鹤签订的《荣达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原告履行了将辽BV5G**捷达轿车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9150.00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15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办车牌照、行车执照费用及期间损失3010.00元的请求,符合租车相关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油费发票为1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830.00元(其中含:GPS设备款120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60.00元、油费120.00元,补车牌照费150.00元、行车执照费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50.00元),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鹤给付原告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9150.00元;二、被告黄鹤给付原告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830.00元(其中含:GPS设备款120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60.00元、油费120.00元,补车牌照费150.00元、行车执照费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黄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