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汴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思启与黄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向阳,李思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向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思启。上诉人黄向阳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在甲方住所地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有效。在签订该协议时,作为甲方的李思启,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4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宗振宇审 判 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