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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尹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高里,尹立强,陈玉贤,刘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晓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立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贤,天津市同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库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成,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里、尹立强、陈玉贤、刘建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10分,陈玉贤驾驶津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与112国道交口处,遇王春禄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远东牌半挂仓栅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陈玉贤发现情况踩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与王春禄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陈玉贤及车内乘车人张振雄、高里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玉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振雄、高里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原告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及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出院诊断: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Ⅰ级,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膝皮擦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尽快手术治疗,变化随诊。天津医院出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保持伤口干燥,术后2周拆线,抗血栓治疗,定期周三下午鲁杰主任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1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10054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高里右上肢损伤为X(10)级伤残。原告父亲高日茂,于1953年5月10日出生,其母亲刘玉枝,于1962年12月9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子女4人。其女儿高照玟,于2014年7月29日出生,其父母与其女儿均为农业户籍性质。再查,被告尹立强系事故车辆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远东牌半挂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王春禄驾驶该车辆,王春禄与被告尹立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王春禄工作期间,被告尹立强自愿承担应由王春禄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主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建成系事故车辆津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玉贤与被告刘建成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玉贤驾驶该车辆。庭审中,被告陈玉贤陈述自愿承担应由被告刘建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陈玉贤的损失,已在另案中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玉贤1700元。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振雄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即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赔偿张振雄1000元,张振雄的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2347.32元,护理费1251.90元,交通费300元在该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为106100.78元,对此,被告无异议。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455.98元,护理费2347.32元,残疾赔偿金80294.63元(含扶养人生活费14978.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高里诉称,2014年2月6日,陈玉贤驾驶津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王春禄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远东牌半挂仓栅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陈玉贤发现情况踩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与王春禄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陈玉贤及车内乘车人张振雄、高里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玉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振雄、高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570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0.6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立强辩称,被告尹立强系事故车辆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远东牌半挂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王春禄与被告尹立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王春禄工作期间,本起事故应由王春禄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主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承担。被告陈玉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建成系事故车辆津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刘建成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其愿意承担应由被告刘建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津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玉贤与其系借用关系。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尹立强应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且在年检期限内,否则保险不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陈玉贤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均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加强营养期限,对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的建休证明不连续,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最长不超过150天,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供的用工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在事故前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且未提交社保情况,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用工单位负责人签章,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的真实性、工资的稳定性均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发票不是正式的增值税票,且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证明,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王春禄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玉贤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玉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振雄、高里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应为57593.9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7442.93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庭审中,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表述同意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13天,每天50元,共计650元,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医嘱,考虑原告所受伤情、年龄等情况,支持原告营养期为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1800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住院天数等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护理期为3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减少收入情况,但护理人员具有劳动能力,护理费标准应按天津市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347.32元(28559元/年÷365天×3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2347.32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287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减少收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减少收入情况,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2455.98元(28559元/年÷365天×287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22455.98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1991年6月23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2014年11月21日被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及其女,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978.63元(10155元/年×19年×10%÷4人+10155元/年×20年×10%÷2人),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年龄,所受伤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庭审中,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表述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7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庭审中,被告陈玉贤表示其自愿承担应由被告刘建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尹立强表示其自愿承担应由王春禄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意思表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B×××××挂号远东牌半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玉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应免除原告医药费中10%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配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高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高里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4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989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000元,不足部分50892.93的70%,即3562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892.93元的30%,即15267.88元,由被告陈玉贤赔偿;三、原告高里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2455.98元,护理费2347.32元,残疾赔偿金80294.63元(含抚养人生活费14978.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共计10629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1100.78元,不足部分5197.15元的70%,即363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197.15元的30%,即1559.14元,由被告陈玉贤赔偿;四、原告高里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00元的70%,即1050元,1500元的30%,即450元,由被告陈玉贤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里经济损失155413.84元,被告陈玉贤赔偿原告高里经济损失17277.02。(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原告高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陈玉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高里承担62元,由被告尹立强承担406.70元,由被告陈玉贤承担174.3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从一审判决总额中减少24706.5元。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里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高里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不实。被上诉人均书面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立强所有的并由其雇佣司机王春禄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陈玉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高里受伤,该事故已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春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玉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里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尹立强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里交通事故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高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高里法医学评定意见书后,经开庭质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高里误工费过高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高里实际伤情,年龄等情况,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