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希河等与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希河,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河,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王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文珍,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武,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宗艳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学斌,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上诉人李希河、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4日,李希河与天业公司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希河购买天业公司提供的二手福田150带锤挖掘机一台,价款总计325000元,合同明确标识挖掘机系旧挖掘机,亦未有合格证和原始购机发票。此后,李希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天业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天业公司将双方所涉旧挖掘机交予李希河使用,李希河另支付拖车费3000元、担保费3250元。2013年7月29日,本案所涉挖掘机从李希河正常使用的北京中关村大牛坊工地被他人拖走,李希河报警,后天业公司知悉此事,但不能将该挖掘机追回交还李希河继续使用。另查明,天业公司卖给李希河的二手福田150带锤挖掘机系从案外人张胜利手中以旧换新获得,至于张胜利如何获得该挖掘机,天业公司在与张胜利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天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张胜利系通过李卫华获得福田150带锤挖掘机,然后张胜利在其公司以旧换新再购买新车。2010年3月4日,李卫华作为需方、欧赛博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由李卫华购买欧赛博公司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555000元,首付款111000元,余款444000元。李卫华于2010年3月18日在光大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以按揭贷款支付余款444000元。并将所购挖掘机予以抵押贷款。欧赛博公司对李卫华借款提供担保,因李卫华未按借款合同付款,欧赛博公司对李卫华在光大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的借款进行了垫付计款123201.06元。并以李卫华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李希河购买的上述二手福田150带锤挖掘机在北京中关村大牛坊工地拖走,现该挖掘机在欧赛博公司处。原审法院认为,李希河与天业公司所签《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希河购买该挖掘机时,以其从事施工的经验及特种设备无需登记备案的认知水平,李希河有理由认为天业公司有权处分该车,车辆属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李希河购买并使用一年多,第三人及抵押权人未主张权利,因李希河取得该车时是善意取得,故其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并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李希河、天业公司双方所签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天业公司亦无合同违约行为,故李希河要求天业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希河对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李希河负担。上诉人欧赛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方有权取回该案件中的挖掘机。根据我方与李卫华(实际购车人)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若李卫华未按合同第九条及贷款行要求办理按揭相关手续或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银行归还贷款的,我方或福田雷沃重工有权采取暂停售后服务、配件供应、GPS停机或其它措施,也可以在未通知李卫华的情况下直接收回机器。同时该条第3项也约定:我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均有权在不通知李卫华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拖机、诉讼等任何方式向李卫华追偿。故我方有权采取拖车方式取回该挖掘机。二、李卫华无权处分该案件中挖掘机。同样,根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在李卫华违约的情况下,李卫华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并同意贷款行有权将其对李卫华所拥有的债权和抵押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我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同时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若因李卫华未按贷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我方或福田雷沃重工代替李卫华偿清贷款本息的,我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即取得贷款行对李卫华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的追索权、抵押权、保险受益权等)。我方已代李卫华偿清银行按揭贷款,故我方享有该挖掘机的抵押权。天业公司与李希河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正处在抵押期间内,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天业公司既不是挖掘机所有权人也不是挖掘机抵押权人,故其与李希河之间设备转让行为无效,李希河不是善意取得人,无权取得该挖掘机。三、天业公司、李希河取得该挖掘机都不是善意取得,都无权处分和拥有该挖掘机。他们在取得该挖掘机之前都未对该取得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没有审查该车的原始购车合同,也没有审查随车的合格证和发票,同时,也没有审查该车是否存在抵押权。因此,其对该车的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进行交易,其交易行为不合法,应属无效行为。我方取回该挖掘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取回,不存在违法行为,对李希河也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希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第一、天业公司是专业旧工程机械销售单位,有充分市场经验,熟知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行业规则,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和告知存在的风险。我方此前从没有从事过该行业,也没有任何经验。我方购买涉案车辆时,天业公司明确承诺提供合格证、发票等文件资料.我方按约交清车款后一再向天业公司催促要求提交,其迟迟未提交,其对于合同的履行并没有按约结束,现在才知道他们的所为,是恶意拖延,交不出合格证和发票。事发后,他们自己完全清楚个中真实原因,就是违约对我方隐瞒没有取得权属来源资料。其行为既属违约,也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二、我方与天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天业公司没有依法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没有事先从其专业的角度提示和约定,没有依约解决应当履行完毕包括消除所有权行使的障碍(消除定位系统)、提交合格证、发票(包括原始发票、此次发票)等附属资料的约定责任。只有履行完毕上述这些义务才算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机械被第三人拖回,我方购买工程机械的目的再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我方一审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善意取得,对于本案并不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属于因违约引起,天业公司并没对此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明显不当。同时,作为法院对此也应全面理解,完全可以让天业公司去主张和行使善意取得,毕竟是他引起,天业公司也有能力解决。我方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按侵权还是按合同方式主张,我方的诉权选择于法有据。另外,天业公司事实上已将该涉案车辆关联的卖方车辆拖回,其不但没有受到损失,反而因此违约行为受益(把他自己用该车置换的车辆拖收回来)。第四、原审判决对于合同纠纷却按物权纠纷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五、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欧赛博公司对李希河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希河在购买工程机械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对其遭受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李希河对欧赛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方和欧赛博公司之前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对其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我方是和天业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天业公司针对欧赛博公司和李希河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纳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欧赛博公司提交了涉案挖掘机2010年4月30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办理的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人是李卫华,抵押权人是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主债权数额是444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李希河及天业公司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欧赛博公司主张其代替李卫华偿还银行贷款数额为204613元,并提交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拟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希河与天业公司签订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根据欧赛博公司提交的抵押登记证书可以证实,在天业公司与李希河签订涉案挖掘机买卖合同时,该标的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得以对抗第三人。无论是李卫华还是张胜利、亦或是天业公司对该标的物并无处分权,李希河按约向天业公司支付价款,天业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李希河后,涉案挖掘机又被欧赛博公司自李希河处拉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希河作为买受人要求解除其与出卖人天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天业公司返还所收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业公司应当返还所收李希河的货款335755.14元及拖车费3000元、担保费3250元,对于李希河要求天业公司赔偿的损失20万元,由于李希河对该项损失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定天业公司赔偿李希河的损失为,以所收货款335755.14元、拖车费3000元、担保费3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李希河与被上诉人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希河购车款335755.14元、拖车费3000元、担保费3250元;四、被上诉人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希河损失(以342005.1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五、驳回上诉人李希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20元,均分别由上诉人李希河各承担2360元,被上诉人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6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