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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晓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执行逮捕。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书记员刘燕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三娃”(在逃)在本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122号哈尔滨银行门口处,盗走干超停放在此的一辆米黄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方某某逃逸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提出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4-5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方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三娃”(在逃)在本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122号哈尔滨银行门口处,盗走干超停放在此的一辆米黄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方某某逃逸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