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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董甲会与寿光市嘉信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信公司,董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信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上诉人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6日,董某在嘉信公司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右上臂,被认定为工伤。董某受伤前在嘉信公司工作17天,领取工资1658元。嘉信公司未给董某缴纳社会保险。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董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董某受伤后,嘉信公司支付给董某3616元。后董某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信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3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104元、伤残津贴21515.2元、护理费20000元、假肢费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共计274147.2元;2、自2014年8月开始,按3073.6元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嘉信公司支付给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3元(2121元/月×23个月)、伤残津贴11877.6元(2121元/月×80%×7个月(2014年1月-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110元(2121元/月×6个月-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以上共计70094.6元;二、自2014年8月起,嘉信公司按月支付给董某伤残津贴1696.8元(2121元×80%),直至董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今后如山东省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寿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该伤残津贴应按文件规定随之调整;三、驳回嘉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董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董某需配置索控式上臂假肢辅助器具。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董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证明:董某适合配置10013索控式上臂假肢,其价格为140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该款假肢寿命约为叁年,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寿劳人裁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某系嘉信公司的工伤职工,因嘉信公司未给董某缴纳社会保险,故董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嘉信公司承担。董某受伤前在嘉信公司工作17天,领取工资1658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依法确认董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121元(1658元÷17天×21.75天),并以此计算董某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董某主张按照月工资3842元计算相关待遇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嘉信公司主张董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案情,确认董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783元(2121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726元(2121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2元/天×27天)、伤残津贴为18664.8元(2121元×80%×11个月(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并自2014年12月起,嘉信公司按月支付给董某伤残津贴1696.8元(2121元×80%),直至董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今后如山东省调整伤残津贴和寿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该伤残津贴应随之调整。嘉信公司已付的3616元应予扣除。董某主张假肢费98000元,提供了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嘉信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待假肢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案情,确认董某三年更换一次的假肢费为14000元,以后的假肢费用可另行主张。嘉信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工伤待遇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信公司支付给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伤残津贴18664.8元、一次的假肢费14000元,共计94497.8元,扣除已支付的3616元,余款908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自2014年12月起,嘉信公司按月支付给董某伤残津贴1696.8元(2121元×80%),直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今后如山东省调整伤残津贴和寿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该伤残津贴应随之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信公司负担。宣判后,嘉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的职工,但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工作第17天)发生事故,上诉人不应按工伤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3元。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应以2121元的80%计算7个月,不应计算11个月。由于被上诉人行截肢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3个月为标准计算。关于假肢费用,因被上诉人未实际支出,不应支持假肢费14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给被上诉人伤残津贴1696.8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办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支付该赔偿项目。对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及假肢费14000元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享受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被上诉人因伤行截肢手术,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3个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费问题,原审依据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的诊断证明等证据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一次的假肢费1400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假肢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假肢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嘉信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