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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林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林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草率于2008年2月22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生活起居有巨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也曾试图改善夫妻感情,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妻关系不仅未改善,反而更是每况愈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现双方的矛盾仍在不断加深恶化,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也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的生活悉心照顾,对学习情况很了解,能很好地把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相结合,而婚生子也对原告非常依赖,由原告直接带领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人原系同一学校校友,很早就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双方建立起感情,共同决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所以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不符合事实。婚后双方虽然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但争吵是每个家庭都普遍存在的,不能因为一些琐事就起诉离婚。被告没有不良嗜好,也在积极努力想办法改变家庭生活状况,夫妻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为了找合适的经商项目一直在福州与罗源两地奔走,并不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离婚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在同一学校就读而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经常聊天、接触,于2008年2月22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林某某,现就读于幼儿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主要在家照看儿子并在公司上班,被告常在外经商,双方因家庭生活起居存在差异等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出生记录、幼儿园接送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常聊天、接触,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只因被告常在外经商以及生活起居差异等家庭生活琐事,两人发生争吵,但无对抗性矛盾,有极大的缓和余地。本院从维系婚姻家庭安定稳定考虑,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为对方考虑,尤其是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