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董继文、康晓彬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晓彬,董继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康晓彬,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辩护人王瑛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继文,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有前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继文、康晓彬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佳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康晓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被害人孙某甲和栾某某(另案处理)因股权转让一事产生矛盾后,栾某某便让被告人康晓彬找人教训孙某甲。康晓彬找到被告人董继文及李江,让二人将孙某甲的腿打折。2005年9月16日19时许,李江骑摩托车载着董继文来到孙某甲吃饭的饭店旁边,指认出孙某甲并尾随其到黑龙江省富锦市步行街附近,董继文下车后继续尾随孙某甲到富锦市步行街1号楼院内,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猎枪射中孙某甲左胸背部和左大腿各一枪后逃离现场。事后,康晓彬给李江和董继文人民币6万元作为打伤孙某甲的报酬。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孙某甲之损伤程度属重伤,捌级伤残。康晓彬于2013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富锦市抓获;董继文于2013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押解回富锦市。另查明,被告人董继文、康晓彬及李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514元。二、抢劫事实2005年秋天孙某甲被打伤后,李江为向康晓彬继续索要打伤孙某甲的报酬,在富锦市铁路附近一平房内伙同被告人董继文和陈某甲、孙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暴力手段威胁康晓彬并向其索要钱财,康晓彬让其妻子张某和佟某某等人共向李江提供的账号内汇款人民币170000元,李江等人得钱后将康晓彬放走。赃款被四人分赃后挥霍。上述故意伤害和抢劫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申请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裁判文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李江的供述,被告人董继文、康晓彬供述等证据证实。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继文、康晓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继文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董继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本案中故意伤害犯罪及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董继文、康晓彬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主犯;董继文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74514元,应由董继文、康晓彬及李江共同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董继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康晓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董继文、康晓彬及李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4514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和被告人董继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康晓彬不服,以栾某某没有指使其打孙某甲,其没被劳动教养过,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康晓彬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董继文辩护人以董继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上诉人康晓彬因受他人指使欲报复被害人孙某甲,便找李江(终止审理)让将孙某甲的腿打折,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付报酬。李江找被告人董继文共同实施,董继文同意。2005年9月16日19时许,李江骑摩托车载董继文来到黑龙江省富锦市一饭店附近,指认并尾随从饭店出来准备回家的孙某甲至富锦市步行街,董继文下车继续尾随孙某甲至富锦市步行街1号楼院内,并用唐晓彬事先提供的猎枪击中孙某甲左胸背部和左大腿各一枪后逃离现场。孙某甲因被猎枪击中而致重伤、捌级伤残。事后,康晓彬给付李江和董继文人民币6万元作为打伤孙某甲的报酬。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6日在富锦市将康晓彬抓获,于同年3月6日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将董继文解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孙某丙电话报案称其父亲孙某甲在富锦市步行街1号楼院内车库旁被一男子用枪支击中腿部和背部。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16日晚上7点多,我和妻子、女儿在金达莱饭店吃晚饭之后回家。我开车到我家楼下时让我媳妇去找物业的人来开门,我下车站在车门后,这时就听到身后“砰”的一声枪响,感觉肩膀一疼,身体被打的转了一圈,看见一个男的拿枪指着我,我就骂了他一句,他用手一拉枪,又上膛一发子弹,我看不好用脚一蹬车门,往前一扑,枪又响了,打在我左腿上,我就倒下了,那男的就跑了。开枪打我的是一个男子,大约30多岁、不到1.70米、较胖、自由发型、圆脸,枪支是五连发的猎枪,打了我两枪,左肩膀一枪,左腿一枪。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7点多,我爸开车拉着我们回家,到楼下院内车库门前。当时我爸在车的左侧前面一些的位置,我在车的右侧站着,车头朝南,我们下车后大约一两分钟听到了枪声。开枪的人岁数不大,20多岁,身高不到1.70米,中等体态,穿件稍长一点的衣服,看到他拿的枪挺长。我父亲孙某甲左腿中了一枪、后背中了一枪。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6日晚7时40分许,我丈夫孙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女儿孙某丙到步行街一号楼我家的车库门前,我先下的车,我下车的方向是车的西侧,我丈夫在驾驶室位置说让我去拿钥匙,这样我顺着车头往我丈夫这边走,我丈夫也下车了,随后我听见了枪响,看到我丈夫趴到了车旁边的沙堆上,随后又听到了一声枪响,我才注意到有人放枪。这时看见有一个人背对着我向东跑了,我就追过去,看见我女儿也在前面追,当跑到一号楼东头时,就再没看到人,之后喊我女儿,赶紧回来救我丈夫,我们回到车前,看见我丈夫被枪打伤了,我和我女儿开车把我丈夫送到了医院。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6日那天晚上7点多,我骑自行车载我妻子回家,看见一辆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停在步行街一号楼院内南侧的车库前。当我骑到一号楼东出口离楼东侧南北道一两米远的地方听到院里有两声枪响,枪响头一声我就停下来回头看,隔了两三秒又响了一枪,接着从院里跑出一个人,跑到一单元门前时,用枪指着我让我蹲下,我把自行车扔在一边就面朝楼蹲下了。我蹲了一会起来回院里看见一个男子坐在院里沙堆的边上,有两个女的扶着他,我吓的就上楼了。持枪这名男子身高不到1.70米、身材较壮、短头发、穿深色长袖衣服、脑袋挺大、有30多岁、东北本地口音、穿运动鞋一类的鞋子、身后好像还背着什么东西。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在灶房北侧的窗户往外看,发现一个人在胡同北侧往南跑,边跑边往他背的一个包里装类似棍子一样的东西,这个人往东拐到美味居饭店门口停了几秒钟,把那个东西装到包里,拉上拉锁抱着这个包往东跑。这个人背的包是斜挎的、黑色的、长方体形状、直径约50公分。这个男的上穿圆领、紧腰、深色的羊毛衫,下穿休闲裤,圆脸平头、身材矮胖、身高1.65-1.67米、年龄26-30岁。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江是朋友,在孙某甲被枪打伤后,我就怀疑是他干的,每次和他喝酒的时候就套他的话,他就和我说是他请人干的,请的佳木斯叫“海秃子”的人干的。这个“海秃子”我也见过,是在枪击孙某甲之后见的,他俩自己唠嗑说的,我在旁边听出来“小海”是枪击孙某甲的枪手。后来2006年4月4日,我在哈尔滨伤害致死跑到李江那呆了几天,他和我说康晓彬请他杀孙某甲,因没杀死,康晓彬没给他多少钱,他后来和“老六”、“小辉”把康晓彬绑了,说要挖坑埋了,康晓彬又给拿的钱,拿多少钱我不知道。李江43岁、富锦人、身高1.70米。老六也是富锦人、又高又瘦,现在青岛开饭店。小辉身高1.70米。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多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陈某乙辨认出董继文就是李江说的枪击孙某甲的人;孙某甲辨认出董继文就是对其枪击伤害的人。9、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鉴定人孙某甲之损伤程度属重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捌级伤残。(4)保留取异物手术。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康晓彬于2013年2月26日在富锦市被抓获;董继文于2013年3月6日在牡丹江监狱被解回。11、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日作出的(1990)刑一字第41号刑事判决证实:董继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释放证明书证实董继文于199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7)黑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证实:董继文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8)黑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证实:以犯故意杀人罪,改判董继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审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的刑事裁定证实:将董继文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2、公安机关提取的《劳动教养审批表》证实:2000年1月17日,康晓彬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13、公安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继文、李江、康晓彬犯罪时的自然情况。14、同案犯李江的供述证实:2005年秋天的一天,康晓彬问我有没有人,帮他打孙某甲,我说有人,当时董继文和我在一起,我对董继文说了,董继文也同意了。他们谈的价,说把孙某甲的腿打折,给我们拿6万元钱,我说“不能拿棒子打啊,你给我弄只枪吧”,康晓彬同意。几天后,康晓彬打电话让我骑摩托车拉他去铁路花园取枪,到铁路花园后他下车去一台车那取的枪,离我有100多米看不清是什么车。他给我拿来一支枪,我拿一个鱼竿套把枪套上了,子弹是我给提供的。案发那天傍晚,康晓彬打电话说孙某甲在渔村吃饭,我就骑摩托车带着董继文去渔村附近等着,董继文背着枪。孙某甲在外面站了很长时间,后来他们走了,我和董继文跟着他们到步行街附近,董继文自己下车跟着他们。我听到两声枪响,具体打什么样我不知道,等了一会没看到董继文出来,我就自己走了。董继文自己打车回到我那,我问把孙某甲打什么样,董继文说打腿一枪,打后背一枪。作案用的枪是单管猎枪。康晓彬答应给我6万元钱,但是事后他就给3万元钱,后来我又找他要出来20多万元钱,大部分都给董继文了,我没剩下什么钱。15、被告人董继文的供述证实:2005年,我因为在迎春林业局杀人跑出来躲事,在富锦市李江那呆着,我和李江是狱友。李江在他家对我说,有个人找他打个人,给我点钱,我当时同意了,也没说给多少钱。过了大约一个月左右,李江打电话说找到那个人了,我当时在李江家,李江骑着摩托车回他家接我,并把枪给我,枪装在鱼竿包里,我带上枪和他到了一个小区附近,他指着一个男的告诉我就是那个人,当时那个男的和两三个女的在一起走。我下车跟着那个男的进到小区里面,在后面照着那个男的腿上就是一枪,那个男的往前扑了一下,和他一起有个女的就喊,还要朝我这边来,我想吓唬她一下,一抬手枪走火又响了,打哪我没看见,我奔小区旁边的一个胡同跑了,给李江打电话,李江骑摩托车接的我,我俩回到李江住的地方。开枪打人是李江提出来的,枪和子弹也是他给我的,他说打那个人的腿,把腿打折。打人的枪是一把五连发猎枪,装在鱼竿包里,黄色的帆布,事后让我扔到江里了。我一共得了八万元,都让我花了。16、上诉人康晓彬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时候,我经常跟栾某某在一起吃饭、玩,有一天栾某某对我说他和孙某甲有仇,具体因为什么没跟我说,让我找人收拾孙某甲。我就去找朋友李江,对李江说收拾孙某甲,把他腿打折,李江说行,3万元钱。过了一段时间,李江领着小海找我吃饭,说小海是他朋友,也没说什么。在我与李江谈完这件事后大约一个月左右,李江找我说办事得用枪,我就找栾某某要枪,当时我没说要枪干什么,但都心照不宣。栾某某就在铁路花园把枪给我,是一把五连发的猎枪,没子弹,是李江骑摩托车带我去的,但是他离得远,我直接把枪交给李江了。案发后我上李江家,李江说是小海办的事。李江打电话说原定3万不行,要5万元钱,我没同意,后来我跟栾某某说了,栾某某说给,我就从家里拿5万元钱去李江家给他了,回来后栾某某给我5万元现金。二、抢劫事实孙某甲被打伤之后,李江认为报酬要少了,便继续向康晓彬索要钱款,但遭到拒绝。2005年秋天的一天,李江以吃饭为由将康晓彬约到黑龙江省富锦市铁路附近其租住的平房内,再次向康晓彬索要钱款。因康晓彬不同意给钱,李江让在场的被告人董继文和陈某甲、孙某乙(均另案处理)用绳子将康晓彬绑起来,并威胁要将康晓彬埋了。康晓彬以工程着急用钱等为由,打电话让其妻子张某、朋友佟某某等人向李江提供的账号内汇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李江等四人得钱后将康晓彬放走,赃款被四人分赃后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康晓彬的陈述证实:李江在孙某甲被枪击案件发生后,总找我要钱,说以前给的不够。后来李江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在铁路住的地方吃饭,我就去了,在那的还有小海、小辉、孙某乙。我们在那说话,李江向我要钱,我不给,李江就让他们给我绑上了,说要给我埋了。我给我媳妇打电话,让她往李江说的一个账号里打钱,我媳妇张某往卡里打了13万元,是从她的账号里取的钱,佟某某往卡里打了1万元,钱是佟欠我的,我跟他说有急用,他还我的。我给栾某某打电话说借钱做生意,他借给我3万元,我也让他打李江卡里了,他们就把我放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有一天康晓彬给我打电话让我拿钱,说弄个工程,着急用钱,问我家里有多少钱都拿着,又告诉我一个账号,我一共给康晓彬汇了13万元。3、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给康晓彬汇了1万或是2万元钱,康晓彬打电话就说着急用钱。4、公安机关制作的《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孙某乙、陈某甲身份信息及在逃情况。5、同案犯李江的供述证实:打伤孙某甲之后隔了几天,我找康晓彬要钱,康晓彬推拖我,我很生气就把康晓彬弄出来,让董继文、孙某乙、陈某甲把康晓彬给绑上了,说要整死他,他害怕了,让他拿钱,他打电话让别人给打的钱。给我22万或23万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准了,我给董继文拿了13万元,其他的我自己留着了。6、被告人董继文的供述证实:我用枪打完孙某甲时隔大约半个月,李江给我1万元钱,也没说找他的人给他多少钱,我也没问。这期间有个叫康晓彬的找李江,我在李江那看到这个人,李江向他要钱,他说人没怎么样,不肯再给钱,我这才知道找李江打人的是康晓彬,但是谁找的康晓彬我不知道,康晓彬也没说。又隔了十几天,李江打电话让我上铁路他租住的一个平房,我和李江,还有小辉,还有一个叫什么奎的在一起吃的鱼,康晓彬是李江打电话找去的,到那一起吃的饭。吃饭中李江向康晓彬要钱,康晓彬不给,还和李江吵起来,李江让我们三个把康晓彬绑起来,我们三个就把康晓彬用绳子绑起来,当时我拿一支自制的火药枪吓唬康晓彬,李江说要把康晓彬埋起来。后来他和康晓彬谈要钱的事,要多少钱我不知道,事后把康晓彬放了。隔了一两天,李江给我7万元钱现金,我在友谊给陈某甲、“小奎”各1万元钱,因为第二次向康晓彬要钱的时候,他俩都在场了,就给他们钱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晓彬、被告人董继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继文伙同他人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康晓彬指使董继文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并致一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康晓彬因敲诈勒索曾被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有经富锦市公安局和佳木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批准的呈请对康晓彬劳动教养三年的审批表证实,足以认定,且康晓彬是否曾被劳动教养亦不影响对其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康晓彬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康晓彬受栾某某指使而实施伤害孙某甲犯罪,只有康晓彬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该情节不影响对康晓彬的定罪量刑。董继文在故意伤害、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董继文辩护人以董继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为理由,请求二审对董继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董继文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数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康晓彬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爱民代理审判员 孙淑范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子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