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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任丙友与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丙友,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任丙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西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丙友与被告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姜峰驾驶鲁B×××××号货车沿S602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4.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865.5元(15731元×5年×10%)、鉴定费1000元、车损124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40元、清障费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无驾驶证,我公司拒赔。被告姜峰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认定书未载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申请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为10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不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实支付交通费24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清障费发票,证实支付清障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清障费不赔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赔付清障费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姜峰驾驶鲁B×××××号货车沿S602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当时姜峰未取得驾驶资格。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564.16元,姜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之伤于2015年1月13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240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清障费32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原告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姜峰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姜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发生该次事故时姜峰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后可以向姜峰追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564.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03.4元、残疾赔偿金7865.5元及鉴定费1000元、车损1240元及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40元、清障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7804.16元(医疗费7564.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扣除姜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280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赔偿9508.9元(护理费1403.4元+残疾赔偿金7865.5元+交通费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1560元(车损1240元+清障费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无驾驶证、保险公司拒赔之主张及鉴定费、清障费不予赔偿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丙友人民币13873.0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速递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费300元,合计1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185元,原告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