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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同居生活,于1989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岳瑞。双方于198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岳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结婚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居无定所,寄人篱下。婚后,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多名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甚至将其领到家中,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居无定所,并且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本着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在明港镇街道购买房屋一套应判归原告和儿子所有。为此,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儿子岳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暂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88年9月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89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岳瑞。双方于198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岳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岳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