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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南宁宜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宜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南宁宜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良述,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宜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已达到诉讼目的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宜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南宁宜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另903元退回原告南宁宜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何莎莎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