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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丽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君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君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王丽英。委托代理人任炳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口龙泉大厦25层。负责人白会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君瑞。委托代理人郭刚。原告王丽英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君瑞、姜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英的委托代理人任炳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告原君瑞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英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丽英驾驶助力车在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五街交叉口,由西向东直行被被告原君瑞驾驶车牌豫C×××××北京现代牌越野车由南向东右转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急救,原告被撞左脚骨折,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601元,并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48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原君瑞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故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76条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01元、停车费144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575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以上共计55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原君瑞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有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或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其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原告领取了4601元,并且其又向原告支付了620元的抢救费。原告王丽英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3、宋一冉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工资表;4、原告工资表、证明各一份;5、原君瑞驾驶证、保单各一份;6、车辆评估结论书一份;7、停车票据一张计144元;8、评估费票据一张计100元;8、交费费票据一组计3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医疗费票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停车费、评估费不是正式票据,不属于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车辆评估结论书,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工资表,且原告本人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属于不同的公司,但工资表的格式和形式均类同,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进行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以2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450元;营养费应当为15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原君瑞同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原君瑞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门诊票据两张计62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元;2、交警队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4601元。原告王丽英对被告原君瑞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在平原路与新五街东口南,原君瑞驾驶豫C×××××号轿车与王丽英驾驶的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原君瑞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丽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英被送往新乡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601元。被告原君瑞向原告王丽花支付抢救费620元。另查明,被告原君瑞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0000元,原告王丽英领取4601元。被告原君瑞驾驶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车主为姜晓光,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王丽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21元、误工费920.47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5天)、护理费1193.47元(本地护工标准29041元/年×15天)、营养费225元(住院1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15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44元、车辆损失费570元。被告原君瑞驾驶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英8654.94元。被告原君瑞向原告王丽英先行赔付5221元,该款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5221元,直接退还给被告原君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44元,共计244元,由被告原君瑞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丽英3433.9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君瑞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丽英244元。三、驳回原告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君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原君瑞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