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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海燕诉陈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燕,陈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胡海燕。委托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委托代理人:刘科兴,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燕诉被告陈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对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芦溪路95号东山国际新城E区11栋8层804号房屋按2012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被告陈江提出异议,经本院进行说明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了四川鹏源鑫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芦溪路95号东山国际新城E区11栋8层804号房屋按2012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华,被告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燕诉称:原告胡海燕与被告陈江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6日共同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芦溪95号东山国际新城E区11栋8层804号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首付款为14万元。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1月18日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目前该房屋由被告陈江继续使用。现起诉要求该房屋属被告陈江所有,由被告陈江支付房屋折价款27448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江辩称:双方的婚姻情况,购买房屋情况是实,但涉案房屋无论是在双方离婚前或离婚后均由被告一人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及利息。原告有多次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已经司法文书进行确认,故原告不应当分得该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芦溪路95号东山国际新城11幢8层804号房屋,双方支付了首付款131645元,房屋税费6474.60元。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3.87%,贷款期限20年,并于2009年6月15日进行了公证。2010年11月16日,双方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档案保管号:权0153781号)。2012年1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2014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院以(2014)克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江在诉讼中撤回对该房的分割请求。同时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鹏源鑫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在估价时点2012年1月18日,该房地产单价为4186元/㎡,房地产总价为54.89万元,原告胡海燕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核算,原、被告应还贷款利息总额为131389.13元。截止2012年1月,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金额为52927.62元。被告陈江支付了契税6474.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婚协议、购房合同、公证书及其附件,房产证,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应当依法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发现有未分割的财产,可以依法请求进行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以夫妻双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亦登记以夫妻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得,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提出分割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分割该财产。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对转移财产可以不分或少分系指被转移的财产本身,而不涉及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虽然(2014)克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胡海燕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原告胡海燕转移财产的行为未涉及本案的房屋,且(2014)克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转移的财产,在分割时已对原告予以少分,故对于本案的房屋应当对夫妻共有部分进行平均分割。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不予分割该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房屋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为双方共同支付的首付款、按揭款及利息以及相应部分的增殖额,双方共同支付的税费亦由双方共同分担。该房屋的总价款为431645元,首付金额为131645元,银行贷款300000元,贷款利息为131389.13元,在2012年1月18日,双方离婚时房屋的价值为54.89万元,原告应分得的金额为89969.60元[(131645+52927.62)÷(431645+131389.13)×100%×548900÷2]。评估费、契税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各项费用折抵后,被告陈江应支付原告胡海燕88232.26元(89969.6+3000÷2-6474.68÷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芦溪路95号(东山国际新城)11栋8层804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1537**号)归被告陈江所有,剩余的按揭款由陈江负担偿还,在该房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成就后10日内,原告胡海燕协助被告陈江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陈江负担;二、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海燕现金88232.26元;三、驳回原告胡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元,由原告胡海燕负担1822元,由被告陈江负担88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江负担(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