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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李财、马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李财,马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王俊杰,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财(别名李发红),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伏梅,女,1987年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李发红妻子。原告王俊杰诉被告李发红、马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红、马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诉称:二被告曾租住原告的房屋。2012年2月,二被告离开时,向原告借款394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俊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40元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李发红和马伏梅向原告王俊杰借款3940元,承诺及时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发红和马伏梅向原告王俊杰借款394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94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红、马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俊杰借款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发红、马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