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娜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娜,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184-3号申请执行人李娜,无业。被执行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嫩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包敦顺,董事长。本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违约金2858031.6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832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房地产等财产,申请法院采取查控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来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