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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武,德阳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兰、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8日双方自愿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叶某甲。婚初双方尚能相处,但之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剧,且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同时由于双方父母的介入,致使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双方很少能够心平气和地沟通。2013年下半年双方争吵更加频繁,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但遭到双方父母的阻碍而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2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形同陌路,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婚前4年的感情基础好,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没有达到离婚条件,本案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但是被告能够谅解原告,希望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8日双方自愿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叶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12月原告外出到山东威海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罗江公安局接待登记表,证人谢贤琼的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仅一年有余,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彼此谅解,相互谦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