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孟少华与曾永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少华,曾永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孟少华,女,生于1964年12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永平,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冯卫亮,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少华与被告曾永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希勇、被告曾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底,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曾永平。因被告承揽工程缺少资金,遂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先行垫付资金,所有财务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用结算的工程款将原告已垫付的资金归还原告,剩余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原、被告合伙承揽了华润公司一部分工程(十里水街铺草坪、惠丰路绿化工程)以及新墩路绿化工程,其中仅在惠丰路工程中原告就分两次投入10万元投资款。后华润公司和新墩路工程陆续向原、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记不清了。后被告曾永平瞒着原告去结账,并挪用了结算出来的工程款,2014年7月初,原告提出撤资,要求被告曾永平将原告投入的钱给原告结算出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后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除已支付的款项外,合伙承包的工程中仍有原告的17万元投资款。被告称其在承揽工程期间的利润有六十万余元,按照最初双方的约定利润应当平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半利润,但原告提出只分得5万元利润,被告同意并答应给原告共支付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提出一次性付清有困难,要分两次付清。经协商,2014年7月3日被告当着三个证明人王某、李某某、平治贤承诺其中10万元在2015年5月底付清,剩余12万元在2014年12月底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欠款金额为12万元,一份欠条金额为1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在欠条上注明了付款期限,并由王某、李某某、平治贤三人以证明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11月惠丰路工程已经交工,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至原告起诉时22万元欠款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合伙承揽工程,合伙终止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欠款到期后被告不支付原告合伙款项及收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项17万元及收益5万元,共计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欠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投资款项及利润2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投资款17万元和利润5万元的事实,从该证据上反映以上欠款要等到惠丰路工程交工后一次性付清,且履行期限截止到2015年5月底,因此履行期限并未达到,该欠条是双方没有经过合伙清算,被告就出具给原告,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请求法庭不予确认。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和被告先期合作的事实属实,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合伙约定以及原告退伙,双方终止合伙并进行清算的事实不属实;2.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时只出资了10万元,并且在合伙期间多次无故提出退伙,严重损害了合伙体的权益,2014年7月原告找被告商谈解决合伙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并没有在当日进行过合伙清算,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欠条,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多次提出退伙对合伙体的影响,便按照原告的要求和陈述出具了两份欠条,且欠条上写明了履行期限是惠丰路工程交工后和2015年5月底付清,但这两个条件现在均没有具备。原告在该欠条履行期限没有届满之前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要求支付合伙投资款17万元及利润5万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原告诉讼主张的是合伙协议纠纷,就应当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而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只是向被告借款投资,原告自称待工程款结算后先拿回原告的投资款,然后还要和被告平分利润,这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告既然自称是合伙人,既不承担合伙体的风险,又不承担在合伙期间所支出的工程款税金,雇佣工人的工伤保险等一系列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诉称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是不能成立的;4.在个人合伙中,合伙双方没有关于投资款返还的约定,又没有证据证明返还投资款是合伙财产清算的结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是用合伙期间所记的账目清算后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条,而现场的两位证人证实双方根本没有进行清算,因此,原告所依据的其作为合伙一方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出示的欠条上均没有注明是被告给其退还的是投资款和利润,欠条上所书写的是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万、12万元,原告只向法庭出示了两份欠条支持其合伙纠纷诉讼,但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经散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收据原件1份,证明2014年4月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入资款10万元,该款至今仍在公司挂账。同时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只投资了10万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李某某证人证言2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时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且欠条上的字迹改动不是被告所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同被告合伙期间投资的其中1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投资的全部款项。对证据2两个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证人的证言和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证据2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4月原告孟少华在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秋季绿化改造工程(一标段)投入入资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将其投入的17万元投资款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其5万元利润,双方协商后,被告表示同意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十里水街、中央大道、宁钢大道、惠丰路等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7月3日,原告提出退伙,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7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润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2万元及10万元的欠条两份,其中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孟少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注:最迟12月底付清)”,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孟少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此款惠丰路工程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如2014年底不能交工到2015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案外人平治贤、王某、李某某三人以证明人身份在两份欠条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施工中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且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及原告均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出具欠条当天明确约定金额为22万元的欠条中包括原告17万元的投资款及5万元的利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经过庭审查明,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底,但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10万元欠条尚未到履行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进行清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对两份欠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在出具欠条当天明确约定了22万元欠条中包括原告的投资款17万元及利润5万元与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原、被告进行了清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少华现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孟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孟少华负担1045元,被告曾永平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