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包克文诉武俊军、陶喜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克文,武俊军,陶喜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包克文。被告武俊军。被告陶喜玲。原告包克文与被告武俊军、陶喜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欠我饲料费陆仟圆整(小写6000.00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将原猪厂租赁他人,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俊军于2008年12月赊欠原告饲料费,后偿还部分欠款,仍欠原告包克文饲料款600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陶喜玲给原告包克文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老包饲料款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姓名武俊军,代笔人:陶喜玲,原2008年12月8号欠,2011年9月5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包克文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俊军、陶喜玲欠原告包克文饲料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陶喜玲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武俊军、陶喜玲系夫妻关系,应对所欠原告饲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俊军、陶喜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包克文饲料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武俊军、陶喜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宝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