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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与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王文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徐先松,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赵玉涛,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赵群,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谢同月,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赵益秀,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谢同月,总经理。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副总经理。原告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与被告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被告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诉称:2014年3至6月份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四原告分五次借款共计114万元,约定月息2分。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出具五张借条。四原告分五次将114万元借款给付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此后,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付王文霞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付徐先松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付赵玉涛借款23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付赵群借款17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9日,付赵群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下剩本金114万元及利息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至今未付。赵益秀与谢同月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该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在庭审中辩称:对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要求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承担,付款时间要求延长。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五张,证明2014年3至6月份,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分五次向四原告借款共计114万元,约定月息2分。谢同月在借条上签了名,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三、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两份及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四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对于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提供的证据,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均不持异议。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至6份,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因经营需要,向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分五次借款共计114万元,约定月利率2%。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出具借条五张,五张借条上均有谢同月签名,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加盖财务专用章。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分五次将114万元借款给付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嗣后,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付王文霞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付徐先松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付赵玉涛借款23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付赵群借款17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9日,付赵群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余下本金11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致讼。另查明:无为县德龙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谢同月。谢同月与赵益秀系夫妻关系。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与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谢同月、赵益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向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立据借款事实清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归还借款。王文霞自认已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徐先松自认已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赵玉涛自认已付借款23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赵群自认已付借款17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9日,赵群自认已付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系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现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要求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归还借款114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为县德龙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谢同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谢同月应以个人财产对无为县德龙大酒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谢同月与赵益秀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在谢同月、赵益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精神,该笔债务应为谢同月和赵益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王文霞、徐先松、赵玉涛、赵群要求赵益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霞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给付原告徐先松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给付原告赵玉涛借款2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给付原告赵群借款1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给付原告赵群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二、被告赵益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0元,由被告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